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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颁发首个商业秘密禁令

修改时间:2015-05-17 13:54:36 浏览次数:1757次

    因在职期间自行下载公司的秘密文件,黄某被美国礼来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下称礼来中国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近日,上海一中院裁定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内容。

 据了解,这是国内首个根据今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规定作出的商业秘密行为禁令。
  自行下载保密文件
  2013年7月2日,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向法院诉称,美国礼来公司是全球第十大制药企业,迄今已有130多年历史。礼来中国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美国礼来公司合作研发医药网络中的重要枢纽。
  黄某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担任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礼来中国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双方保密协议约定,黄某在受雇期间获得的原告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黄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2013年1月,黄某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文件(其中21个为原告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自己所拥有的设备中。
  2013年1月19日,黄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的服务器上下载了公司的保密文件,事后拒不删除。同年2月1日,礼来中国公司向黄某发出停职通知书。当日,黄某提交了辞职信。此后,礼来中国公司数次派员联系黄某,要求其配合删除涉案的机密商业文件,但黄某拒绝配合。同月27日,礼来中国公司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通知于当日立刻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关系。
  法院作出首个商业秘密禁令
  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及开发使用者,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认为,黄某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内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使原告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二次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与此同时,原告还向法院递交了“请求责令黄某对已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已设立专门的禁令制度,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上海一中院民五庭庭长刘军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商业秘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却缺少专门禁令制度的保护。事实上,作为很多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引发严重后果,轻则使公司企业投入的研发成本或累积的竞争优势付之东流,重则造成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甚至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今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一百条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这一规定,为商业秘密纠纷中采取禁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院作出的这一裁定,就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规定,首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行为禁令措施。这一禁令的作出,有利于防止申请人因商业秘密的公开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刘军华认为。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前,针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未颁发过诉前禁令,其原因在于,调整与商业秘密获取、披露、使用等有关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以及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黄武双教授表示,然而,专利法第六十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均规定可以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
  根据新民诉法,针对包含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行为,只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采取诉前禁令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商业秘密成了禁令保护措施的洼地。”黄武双认为,其原因在于,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比,商业秘密禁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颁发禁令。是否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禁令,一直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话题。诚然,同样属于知识产权种类之一的商业秘密,没有理由应该让它成为禁令保护的洼地,商业秘密应该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受到同等保护。上海一中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裁定,支持了美国礼来公司的诉前禁令措施,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将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诉前禁令的范例。
  尽管依据规定,诉前禁令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此前尚无司法实践尝试。法院在裁定能否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某个具体行为适用诉前禁令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使权利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胜诉的可能性、禁令是否伤害公共利益等因素。
  黄武双认为,上海一中院关于本案的裁定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明确、具体,具有极强的司法操作性。此外,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防止因申请诉前禁令保护措施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上海一中院还要求申请人提供了担保金10万元。
  “事实上,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权利人,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申请诉前禁令的情况较为普遍,法院在审查平衡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利益诸要素后,支持诉前禁令的实例很多。”黄武双表示,近年来,来自外国企业、政府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某些人士一直诟病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准。新民事诉讼法填平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低洼之处,上海一中院的前述裁定,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知识产权报 记者 胡嫚 通讯员 潘静波)